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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理论与实务探略/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6:32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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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是排他的,这是生物的本能。互爱的双方都有一种占有欲和归缩感,不容许有第三者介入。这是中国人的夫妻感情维系和婚姻家庭维护的传统婚姻理念,更是大多数婚姻状况和主流家庭的现实反映。但由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西方人的“性自由”对中国传统婚姻观念形成冲击,原有的夫权思想和一夫多妻制恶习与西方“性开放”一拍即合,“包二奶”、重婚、第三者插足等现象遂成蔓延之势,直接威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因之,夫妻互相忠诚的一般民间理念,迅速上升为国家立法规定,以巩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而夫妻忠诚协议这种夫妻间的自愿契约逐步出现,作为约束夫妻双方的有形与无形的力量,试图将夫妻捆绑在一起,以防止夫妻感情上的壁垒出现并力防家庭之解体。本文旨在通过对夫妻忠诚协议之解析,求证其法律效力,为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忠诚义务进入婚姻立法的社会意义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未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首次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谓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于对方,互相尊重人格,不应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这种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夫妻间忠诚义务的基本内涵表现为:第一,夫妻忠诚义务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性生活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第二,夫妻忠诚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表现。一夫一妻制要求人的性要求通过合法婚姻得到满足,任何人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关系即是对一夫一妻制之违反。第三,夫妻互相忠诚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因为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与夫妻是否相互忠诚十分相关。第四,夫妻的相互忠诚能保证子女血缘清白,对于防止近亲结婚和避免发生乱伦十分必要,而且多重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危及配偶及后代,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灾难。[1]

  基于上列分析,夫妻忠诚义务写入婚姻立法具有以下社会意义:

  一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着重要作用。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纽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以互爱为前提。[2]在我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平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夫妻忠诚义务入法的根本意义,旨在维护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发挥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作用,以家庭稳保障和促进社会稳。

  二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系夫妻感情,约束夫妻性行为,防止婚姻解体有着重要意义。据相关媒体报道,仅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之于2010年同期增长17.1%,创历史最高记录。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其中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遥遥领先。[3]在笔者看来,婚姻如同“围城”,里面的人想打出去,外面的人想冲进来,于是发生了婚姻保卫战。其实,这样的战争没有赢者,只有灵魂的泄露。中华民族传统保守的婚姻教义抑、观点和道德,没有什么不好。家中有女人,“安”也;家中有男人“宁”也;在家中玩火,“灾也”!夫妻恩爱乃家庭之不朽堡垒,夫妻相互忠诚乃感情之铜墙铁壁。[4]

  三是,夫妻相互忠诚是社会诚信体系在婚姻结构中的体现和反映。构筑社会诚信体系是一个社会制度的进步的标志,是一个持久的宏大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和努力。而夫妻作为家庭中的主要成员,在维护家庭稳定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他(她)们之间不讲诚信,不尽忠实义务,则在这个社会细胞的家庭中无法建立诚信,更无法教育子女讲诚信,如果众多家庭皆无诚信可言,将导致整个社会混乱无序,最终影响整个社会诚信体系之构建。可以认为,作为至爱者的夫妻之间都不能相互忠诚,那么整个社会人与人的交往难有诚信可言。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司法之为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婚姻法上夫妻忠诚义务之规定,双方自愿签定相互忠诚的契约,约定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权或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违约惩罚性合同。[5]因夫妻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所有权或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夫妻忠诚协议,自司法介入之后,便成为社会各界的焦点话题。[6]其实,在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修改婚姻法时,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应否作为新增内容写进修改决定,一直存在争议。而当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新增内容写入婚姻法之后,面对社会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不断出现之时,法学理论界又始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要的对立性观点。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7]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8]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9]《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10]

  上列系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理论之争。但主流观点是认定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认为此种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11]而就司法实务的基本走向看,各地法院倾向于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且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获得良好统一。案例一:2003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赔偿女方30万元,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性行为的先河之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12]该案的裁判理由为:双方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3]案例二:2004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女方因男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支付的“空床费”4200元。[14]该判决认为。女方提出空床费4200元的主张,由于该笔费用是指女方与被告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5]除上列两例外,还有相关法院关于为挽救婚姻在夫妻忠诚协议中写明“如果离婚8套房屋算妻子个人财产”予以司法确认的,有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的。[16]当然,也有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否定表示不予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但比较少见,总的趋势和走向是积极认同协议效力。

  三,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取舍之利弊分析

  如上所述,在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理论界出现肯定论与否定说两大主要争点,而实务界也出现认定效力和否定效力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但《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发布的贯彻执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就导致理论上的争议越趋激烈,而实务界的操作仍不统一。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相关业务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倾向于应当认定,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判决表明应当认定的倾向明显。因此,一方面,最高审判机关应加强业务导向指引,并应注重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在比较成熟之时作出司法解释进行统一。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应注重信息交流,加强请示报告,为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审判经验。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

  第一,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夫妻忠诚协议源自于《婚姻法》总则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常识上升为婚姻立法的忠诚义务。因此,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正是夫妻间法定的忠诚义务的具体体现,本质上契合于我国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否认这种协议效力,在裁判理由上很难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作出正面阐释,也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悖。

  第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中国人的“易得者田地,难得者兄弟,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的传统亲情观念世代相传,而且夫妻之结合属于人世间男女异性的至爱结合,这种至爱表明最为信得过的异性以终身相许,主体的自愿性深刻反映了婚姻的契约性。正是为了保证这种自愿结合的终身相许,使之长久不变,初衷不改,于是夫妻间自愿协商签订忠诚协议,约束双方行为,违约必惩,守约获赔。这种自律性协议,按照民商审判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没理由不承认其效力。

  第三,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现实需要。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这个30年的社会大跨度中,中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历史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比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时期的痛苦经历,患难见真情,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在建国60多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黄金时期”。但从“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情况发生变化,全国离婚率逐年增高,而婚外性行为打破了原有平衡,移情别恋促进了婚姻解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就是兑现夫妻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慰藉守约方,惩罚违约方,如果否定忠诚协议,岂不黑白不分,助纣为虐吗!

  当然,笔者认为在总体走向上承认忠诚协议效力,并不必然排除某些个案中约定违法之效力。比如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不许离婚,终身厮守等限制婚姻自由等权利的协议,自然不在承认之列。只要不属于限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等正当权利,不剥夺夫妻间法律允许的权利行使,其协议效力应予认定,以最大限度地慰藉遵守约定的一方,制裁违反约定的一方,是非分明,张扬正义,以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参考文献:

[1] 参见同心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婚姻法新释与例解》第56-57页

[2] 王维永:《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妇女维权工作》,2005年11月5日在奉节县妇女干部培训会上的讲话

[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6日《中国式离婚:期待下一站的幸福》(人民法院报记者梅贤明、通讯员构建玲)

[4] 王维永:《现代婚姻保卫战中的“感情壁垒》,重庆法院网Cqfy•chinacourtorg,2011年10月12日访问

[5]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6]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7] 李明瞬:《好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8] 同注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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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9-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日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7〕449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体现出租汽车服务形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特性)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是指行走不便者(以下简称特殊乘客)出行时乘用的方便其乘坐的特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可以使用专用车型,也可以在普通出租汽车副驾驶位置设置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可旋转或者移动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应当配置固定轮椅、拐杖的安全装置。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无障碍出租汽车的额度招投标工作及日常经营监管。

第四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交通局按照本市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纳入出租汽车专业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车辆额度分配)

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由市交通局根据确定的发展计划进行分配,委托本市具有有电话调度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营运期限为5年。

第六条 (招投标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将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经营者营运。邀请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应当是营运服务质量好、诚信度高的经营者。

中标者应当与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以下简称《营运协议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额度委托营运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准予延续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延续的,市运输管理处可以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七条(营运协议书)

市运输管理处与经营者签订《营运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营运协议书》由市运输管理处印制。

第八条 (车辆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无障碍出租汽车应当选用适合改装的本市出租汽车主流车型;

(二)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三)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应当与本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的规定部位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标志位置和图案由市运输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九条(对经营者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指标》、《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分级评定标准及奖惩措施》考评为AAA诚信等级以上;

(二)不得以转让、出借、买断等形式擅自处分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

(三)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方式以电调为主,必须优先向特殊乘客供车。特殊乘客隔日预定用车的,应当基本满足;当日或者即时用车的,应当尽力优先满足,并建立特殊乘客的电调记录台帐和信息库;

(四)加强对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法规、业务、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五)每月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有责投诉率不超过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车次的2%。

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高星级称号、安全行车两年以上、职业道德良好、营运服务规范、身体健康。

(二)为特殊乘客服务时,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帮助安置好轮椅或拐杖。

(三)服务态度端正,按照调度指派接送乘客。

第十一条 (办理车辆证件的要求)

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业务事项》规定,办理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

无障碍出租汽车经营者新投入或者更新无障碍出租汽车时,必须经市运输管理处验车合格后,方能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办理车辆营运证。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根据市运输管理处对车辆检验合格的信息发放车辆营运证。

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应当具有专门的识别标记。

第十二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上、下客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运送特殊乘客上、下客时,车辆右侧应当预留宽度不小于1200m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通行。

第十三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价格)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运价和车费发票,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同类车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车辆额度的收回)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全部收回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辆额度:

(一)车辆额度使用期内发生违反《营运协议书》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车辆额度使用期届满后,市运输管理处未准予经营者延续经营申请的。

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未到更新期限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在该经营者其他报废、更新的车辆额度中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其他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要求,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