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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兼谈商品房交房条件/邱胜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0:0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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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兼谈商品房交房条件

邱胜奎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交付使用,否则将被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就商品房签定买卖签定合同后,卖方至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从立法体系来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再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关于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区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应当属于效力性规范,即:一旦双方的约定与此相悖,则约定无效。因为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涉及到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涉及到公共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备注:对于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区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并未作出十分明确的界定,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也无法进行明确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属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就理论界对此两个概念的区分来看,笔者对王利明先生的观点深为认同,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首要前提是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那么,什么叫做“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什么?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多位法律人士交流、探讨,形成了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备案登记证》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下称“五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15日内提交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的授权监管代表,有权利监督工程质量,如发现问题,也有权督促整改或重新验收。因此只有获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备案登记证后,方可视为监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最终认可,建设工程才完全竣工验收合格。而五单位自行组织或参与的验收,并没有建设主管部门的介入,报告书中也未体现建设主管部门的任何书面意见,说明该工程并未取得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可,不能以此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五单位作为一般的市场经济体,并不具备行政监管职能,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根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市场经济体对涉及到自身经济利益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使其兼具了运动员和裁判的身份而缺失了行政部门的监管,其角色定位是冲突的,与我国乃至世界大部分国家针对建设工程一直秉行的全程严格监管原则相矛盾,无法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
  对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否符合情理,笔者在此不论。单就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做如下阐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涉及到两个行政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验收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备案办法)。
“验收规定”对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组织者、验收参与者、验收流程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验收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这一条文,我们能得出的信息是:备案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换句话说,在备案前,该工程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否则无法进行备案。
  “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从这一条文,我们能得出的信息同样是:备案前,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否则不能备案。
结合这两个行政规章来看,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竣工验收合格是备案的前提,未竣工验收合格将无法备案;而备案则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必然结果。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将备案这一结果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虽然“备案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决定重新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这仅是建设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从“备案办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如备案机关决定重新验收,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并因重新备案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很显然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换句话说,只要五单位验收合格了,即便备案部门要求重新验收,建设单位也不会因此而构成行政违法,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只是构成合同违约或民事侵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坚持这一观点,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五单位”依法定程序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且报告书载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那么,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就成为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唯一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商品房的交付还有其他法定条件,如提交质保书及使用说明书(实践中称为“两书”)等;其次,从民法的角度看,商品房交付与其他任何货物的交付没有本质的区别,除遵循法定条件外,还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约定。为保护买方权益,买方可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甚至还可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且按约定装修完毕并经空气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标后方可交付使用”…….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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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印发市经贸局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4〕67号)要求,我市重点扶持20家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特制定《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科技局、外经贸局、统计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坚持“自主创新与消化吸收相结合,整机与系统成套优先,兼顾行业现实与潜力、共性与个性、内源与外源统筹考虑”三个大原则,目标是加快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夯实我市制造业基础,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现代化制造业名城。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全部产品或主导产品应属装备制造业产品,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东莞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实施意见》以及我市《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

第五条 我市装备制造业的范围为:

(一)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二)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三)专用设备制造业(含医疗设备);

(四)通用设备制造业;

(五)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六)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七)金属制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必要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登记设立3年以上,企业总部或研发机构设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有规范的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

(三)从事本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列举的一种或多种装备制造业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四)拥有自主品牌或独有的专利技术,工艺技术成熟,产业化能力强;

(五)拥有企业研发技术机构和专业人才,具备一定的自主研发、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用于装备制造业技术研发方面的经费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

(六)申报前一年企业总资产规模1亿元及以上,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及以上,年创税利200万元及以上。

第七条 承担或配套我市重大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制造技术重点项目的装备制造业本土企业,经市经贸局审核同意,申报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企业申请。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在镇区经贸办加具初审意见后提出书面申请,市属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经贸局重点联系企业或我市工业龙头企业可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报告(内容大纲详见附件1);

(二)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近3年会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效纳税证明;

(五)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申请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十条 组织专家评审。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评审,按照《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3-1、3-2)进行评审打分,并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复审。由市经贸局根据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导向以及相关认定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兼顾行业重点,综合平衡,择优确定20家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候选企业名单在我市经贸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五天。

第十二条 报市政府认定。候选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经贸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有效期三年,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认定审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实行年审建档制度,市经贸局每年将对我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进行动态跟踪,建立企业信息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五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转业、变更法人代表、办公地址等,要在30天内报市经贸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要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企业上年度经营和发展情况及需要市经贸局协调的问题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经贸局,并填报企业年审表(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取消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并由市经贸局收回企业相关证书和书面知会相关职能部门,企业被除名后不再享受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申报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事后经查证核定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完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制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略)

3-1.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原则考评指标(略)

3-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综合评价指标(略)

4.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年度审查表(略)


附件1:



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资本构成、隶属关系、企业在行业内的经营发展情况等。

2、企业地址及员工队伍构成情况。

3、企业财务状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率、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和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增长率等指标,以及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近3年的贷款融资情况。

4、企业管理体系、实施标准化状况。

5、企业环保、消防、安全、节能、卫生状况及社会效益。

二、企业产品、生产技术情况

1、生产能力和销售状况,包括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产品品种结构和产量、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2、工艺技术及装备状况,包括企业产品工艺技术、装备现状及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照等。

3、企业名牌产品及驰名、著名商标或自主注册商标情况。

三、企业技术进步能力

1、企业研发能力,包括现有的企业技术中心及研发机构情况,现有的研发队伍构成及研发技术项目情况,以及企业自主拥有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情况。

2、企业技改能力,现有技改或拟实施技改项目情况以及投入的技改研发费用如何。

3、企业是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等。

四、产品市场需求及企业发展战略。

1、产品市场需求预测及销售分析。

2、企业下一步规划发展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