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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5:18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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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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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自筹资金评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自筹资金评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中自筹资金不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十分严重,不仅影响了贷款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延长了建设工期,干扰了投资和金融工作的正常运转,而且给建设银行贷款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加大了贷款风险。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以后面临
的新形势,加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资产质量,特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自筹资金评审与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一、各行必须高度重视自筹资金的落实问题,强化贷款项目自筹资金的评估审查工作,严格执行建总发字〔1994〕第54号文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完善贷款项目自筹资金的落实内容,对自筹资金的筹集方式、数额、来源、分年度安排情况及其可靠性等进行调查分析,并应附具有法
律效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出资证明。
(一)对于使用企业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对企业资信状况的调查分析,论证企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和资产负债情况,了解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发展前景,掌握企业的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根据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安排,分析企业的资金平衡
情况,对企业自有资金的筹集能力作出较为准确的测算。项目评估报告中要附有近三年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以及项目建设期内各年的自筹资金来源测算表。
(二)对于拟采用企业债券作为自筹资金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银行在评估审查工作中要认真审核其手续是否齐备完整,是否经过中央或省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对其发行条件、发行方式、发行能力及发行数额等进行分析测算。项目评估报告中要附有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银行
对企业发行债券的正式批复文件。
(三)对于拟发行股票作为企业自筹资金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项目评估报告中应附有国家有权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发行股票的正式批复文件。
(四)对于使用地方自筹资金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包括使用地方预算内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地方政府各有关厅局办或公司筹集的资金、发行债券等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银行要调查了解地方政府各出资方近三年来各年的资金筹集能力和安排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建设期内
本地区在建工程和拟建项目的地方自筹资金计划安排及到位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地方自筹资金的总来源与总安排的平衡问题,切实做到量力而行,防止出现资金缺口。项目评估报告中应附有详细的调查分析数据表,以及出资方正式的出资承诺文件。
(五)对于使用部门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包括部门集中所属企业的有关资金以及归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银行要对主管部门五年规划中各项专用基金的来源和总体安排、年度计划中的具体来源和安排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着重分析预测其资
金筹集能力和数额,并附有详细的调查分析数据表格和出资方正式的出资承诺文件。
二、对于经评估审查确认产品市场竞争能力强、发展前景乐观、财务效益良好、项目建设期限短、有还款能力的项目,出现有部分自筹资金不足的情况时,各行应如实向总行报告,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前提下,由总行与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协商处理方式。
三、对于目前在建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中地方、部门自筹资金没有按原计划、原比例及时到位的,如仍拟使用地方、部门自筹资金安排新建项目,建设银行原则上视为地方、部门自筹资金不落实。
四、经过评估审查,凡是自筹资金不落实的贷款项目,建设银行原则上不予承诺贷款。
五、对于经审批决策承诺贷款的项目,建设银行与项目法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应有20%的自筹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应有30%的自筹资金存入建设银行。
六、在建项目发生超概算问题,原则上不能增加建设银行贷款。对于有市场、有效益的在建项目,发生超概算需要增加建设银行贷款时,必须在国家有权部门批准超概算方案并与贷款银行落实增加贷款额后,才能在批准的贷款规模和投资计划内发放贷款。凡新增建设银行贷款超过建设
银行原承诺贷款额50%(含50%)的项目,建设银行需进行补充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承诺新增贷款。
七、各级建设银行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要严格监督各项自筹资金按计划按比例同步到位,按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构成配置比例合理供应贷款资金。



1994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0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未申报或者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二)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未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的;

  (四)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国家禁止进境物,未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虽已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出境或者过境,未按规定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的;转关货物进境时未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或虽已办理报检、申报手续,但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三)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产地、生产加工单位、货值等与实际不符的;

  (四)运输动物过境未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并获得《动物过境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线过境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擅自运递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六)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

  (七)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条 注册登记单位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输入”、“输出”是指携带、邮寄方式以外的进境和出境;

  (三)“当事人”是指有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具体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