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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9:54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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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 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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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等


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市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销售放射性物质和产生致电离辐射的设备、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致电离辐射装置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站(放射卫生防护所--下同)为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各区、县卫生防疫站执行市卫生防疫站交付的监督任务。卫生、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监督检查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应用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辐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参加。
第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生产、销售或应用许可证。新建生产、销售单位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单位须凭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当年核准的应用许可证,向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单位办理订货。需在核准的使用量以外增加订货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临时特许证,方可办理增加订货。生产、销售单位不得接受无许可证、特许
证单位的订货,不准办理超剂量订货。
第七条 加速器、核检测仪表、X射线机及其它能产生致电离辐射的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取得防护性能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或销售。购置上述产品,须凭应用许可证。从外地或国外购入上述产品的,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应用。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特殊照射和排放,必须事先将计划报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环保局。国家规定的放射性同位素用量,属二类以上的应用单位(不含二类医疗单位),每年就向市环保局、公安局和市卫生
防疫站报告向外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总量、主要核素的含量、排放方式,并作出对公众的潜在影响分析。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停止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时,须将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必须按规定包装。自行运输的,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时,托运单位须先自行检查包装外的辐射水平,经市卫生防疫站剂量检查合格后,运输单位方可承运。严禁携带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乘坐各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运
输途经本市需中转停放的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承运单位应专库储存、严格管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发生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丢失时,丢失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公安局和市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应设立卫生防护组织,负责本单位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和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每年向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报告工作情况。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十人以上的单位,建立剂量安全小组,不足十人的单位设立
剂量安全员。个人剂量监测,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放射性工作人员就业前的体检和定期体检,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统一安排。受照射剂量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水平的,每年体检一次;低于十分之三的,每二或三年体检一次;一次外照射超过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核素超过年允许摄入量一半的,应及时安
排体检,并予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责令停业整顿;
3、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吊销生产、销售、应用许可证。
以上各项可以合并使用。罚款三千元以上和吊销许可证的,报市卫生局批准。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放射性事故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颁发的《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委



1986年3月20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3-11-03

教发函〔2003〕32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9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北京市


2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第三人民警察学校

3
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石家庄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更名

4
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信息工程学院(资源)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



5


黑龙江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学校

黑龙江省电子工业学校

6
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安徽省直职工大学
安徽省


7
安徽艺术职业学院
安徽艺术学校
安徽省


安徽省电影学校

8
安徽国防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省国防科技工业学校
安徽省


9
安徽中澳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中澳科技继续教育学院
安徽省


安徽大学省科学技术研究院教学点(资源)

10
安徽工商职业学院
合肥商业学校
安徽省


安徽省商业干部学校

11
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芜湖机械学校
安徽省


12
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
马鞍山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安徽省


13
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电力职工大学
安徽省


合肥电力学校





14




安庆职业技术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东一区(原安庆师范学校)




安徽省


安庆师范学院东二区(原合肥工业大学安庆教学点)

安庆农业学校

安庆财贸学校

15
阜阳科技职业学院
阜阳经济专修学院(资源)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16


亳州职业技术学院
合肥工业大学亳州教学点(资源)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安徽教育学院亳州教学点(资源)

亳州工业学校

17
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江西省对外贸易学校
江西省


18
江西工业贸易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工业贸易学校
江西省




19




宜春职业技术学院
宜春师范学校


江西省


宜春财经学校

宜春卫生学校

20
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
萍乡煤矿职工大学
江西省


21
江西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江西省畜牧水产学校
江西省


22
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江西省




23


抚州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抚州经贸学校


江西省


抚州农业学校

抚州文艺分校(资源)

24
山东经贸职业学院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
山东省


25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河南省质量工程学校
河南省


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26
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经济贸易学校



27


邵阳职业技术学院
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邵阳市机电工程学校

邵阳市农业学校

28
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市商业学校
湖南省


长沙市商业职业中专学校

29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湖南省


30
湖南网络工程职业学院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湖南省


31
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
海南外国语师范学校
海南省


32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海南省政法学校
海南省


33
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4
河池职业学院
河池民族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广西自治区


35
北海宏源足球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6
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轻工业学校
广西自治区


广西南宁化工学校

37
贵港职业学院
贵港市师范学校
广西自治区


38
桂林山水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9
北海职业学院
北海市师范学校
广西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