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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虚伪供述/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1:32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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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虚伪供述

戴洪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在侦查、批捕、起诉等过程中作了有罪供述,被公安机关错误刑拘、检察机关错误逮捕,是否就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情形,国家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等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某种非法动机。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基于多种原因作出有罪供述是完全可能的,但不是每种有罪供述都是基于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很多情况下是基于其他因素作出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只有一部分才属于行为人自己故意作出的虚伪供述。对于行为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侦查、检查和审判机关必须慎重对待,不能轻信口供,要重证据,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此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触犯刑律。要彻底改变重口供、轻证据、忽略深入调查,切实树立无证据证实即无罪的司法理念,全面杜绝冤假错案发生。赔偿请求人虽然在公安侦查、批捕、起诉等过程中作了有罪供述而被公安机关刑拘、检察机关逮捕,但是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性和具有某种非法动机,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因行为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而得以免除国家赔偿义务。
  赔偿请求人多是认为,其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套取的,不是其故意作虚假供述的。判定行为人的供述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情形,一般不是以办案人员采取的侦查等手段为标准,而是以被羁押的人是否具有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等的主观故意性和某种非法动机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某种非法动机即构成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某种非法动机即不构成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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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6日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



为配合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来台州工作和创业,根据《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和《关于做好浙江省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才〔2005〕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台州户籍人才在台州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柔性引进的方式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在台州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办法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特需专业可放宽到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本市急需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三)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四)个人在我市投资50万元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紧缺人才。

三、申领《人才居住证》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或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

(二)《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

(三)近期白底免冠彩色1寸证件照片4张;

(四)有效身份证明;

(五)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

(六)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七)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本人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业绩证明材料;

(九)用人单位签定的1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

(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领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四)、(五)款条件的申领人到台州市人事局领取《申领表》(或从台州人才网http:www.tzrc.com下载),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三)款条件的申领人到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申领表》(或从台州人才网http:www.tzrc.com下载);

(二)申领人应按要求实事求是填写《申领表》;

(三)申领人向领取《申领表》的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四)受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领人;

(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凭人事或劳动部门的核准通知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五、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信息变更手续。

六、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浙委办〔2005〕75号文件规定的待遇。

七、《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30日由本人或其用人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换证手续;因终止、解聘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凭注销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如转入地未实行保险,也可一次性付给个人)。

八、持证人员在证件有效期内取得台州户籍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其《人才居住证》;对弄虚作假获得《人才居住证》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收回,一时无法收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相关部门或登报申明作废。

九、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十、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办理本区域内人才居住证。

十一、国家、省、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起实施。

十四、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一寸



照片

民 族

籍 贯

政治面貌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学专业

职 称

评审时间


台州市用人单位


本人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管理机关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原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同原单位是否

存在人事未了事项


是否缴纳养老保险

是否缴纳医疗保险

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


个人自

主择业

的意愿
我自主前往台州市 单位作 年期工作,本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由个人负责处理。

本人同时在此保证:本人因申办台州市人才居住证所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聘用原因

及岗位
本单位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核后同意录用。

录用岗位:

聘用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家庭

成员

情况
称 谓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业与工作单位
职 称






















聘 用 年 限

本单位决定聘用 同志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 月。

安置其住处


审批

机关

意见
同 意 办 理

聘期自 年 月 审批部门(盖章):

至 年 月期限为 年 月。 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本表一式叁份,市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工资和技能管理处)、聘用单位、本人各壹份。

●本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填报。

台州市人事局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6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