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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违纪心理探究/赵鸿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25:18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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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腐败心理浅究

一、法人员违纪的现状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腐败现象依然是一个社会极其严峻的社会问题。在腐败现象中,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更为引人注意。司法腐败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其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腐败现象,其危害更为严重。近年来,暴露出司法腐败令人触目惊心,一是涉案金额巨大,动辄上百万;二是高官涉案剧增,厅局级高官不时落马;三是系统风气、部门风气受到严重破坏,腐败分子既向下级敛财卖官,又向上行贿买官;四是窝案串案增多,司法腐败滋生蔓延侵蚀之势不减;五是职务犯罪之外又向各种社会犯罪染指,警匪勾结、警贼勾结,染指黑社会,充当不法势力的保护伞;六是司法腐败与其他领域的腐败交叉感染并有所新的发展,其他领域的腐败方式方法在司法领域得以效仿,又结合司法权力的行业特点有所新的发挥。
二、司法腐败的心理机制
司法人员的腐败心理机制应具有一般腐败分子的共性心理特点和形成原因:(1)自私: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导致极端的个人主义,导致社会丑恶现象的出现,导致腐败,它是社会风气败坏、违法违纪的根源。(2)贪婪:贪得无厌,欲求超越社会发展水平,超过自己本分。(3)虚荣:自尊心的过分表现;(4)侥幸自负;(5)从众或随波逐流:自以为法不责众,放弃原则,随波逐流,同流合污.(6)因攀比而心理失衡:感觉社会对自己不公,组织对自己太薄,付出与收益严重不对称;(8)丧失信念,对个人前途失望、担忧。
在具有一般腐败心理的共性的同时,司法腐败心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司法腐败分子具有超强的私欲心、侥幸心理、自负心理,而且这种腐败心理难以矫正。在蜕变的过程中,他们极其迷信自己的侦察能力,对自己的违法犯罪手法十分自负,富有冒险侥幸心理。他们熟知党纪国法的明文规定,知道违法犯罪身败名裂人财两空的可悲后果,但他们轻信自己的对抗侦查、对抗调查的能力,高估“攻守同盟”的坚固性和“共同腐败利益”牵连紧密性,有关反腐机构对其奈何不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在反复权衡深思熟虑之下做出的,其违法犯罪心理经过一次次得逞的违法犯罪得以不断强化,在这个强化过程中,他们由半推半就到来者不拒继而积极犯罪,贪欲不断膨胀,又诱发更大更多的违法犯罪。在他们的各类违法犯罪中,或者因色情萌发犯意贪财养色,或贪财之后动淫欲,或因买官而贪财,或因有财之后而行贿买官¨¨¨,总之是 “交叉感染” 、“多症并发”、“数毒俱全”, 违法犯罪心理矫正难度极大。他们的侥幸自负心理还表现在,看不到伸手必被捉的必然性,把伸手被捉当成偶然性。对于在反腐败斗争中被查出的大大小小的腐败分子,他们错误地认为,这些人之所以被查处,或因为政治斗争,或因为争权夺利互相倾扎,或因为没有处理好某方面的关系,或因为素质不高方法低劣“撞到枪口上的”,甚至基于宿命论认为被查出来是因为“命背”,运气不好。
司法腐败心理特点的形成愿与司法工作独特之处:1、独特的工作环境。司法人员工作中与社会阴暗面接触较多,社会异常现象就可能会改变一些思想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另外,司法人员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邪恶力量、不法势力想法设法威胁、引诱、腐蚀,意志不坚定者就有可能坠入其中同流合污。2、独特的工作经历。司法工作对抗性极强,专业性强。对抗性强,使司法人员的防御心理素质好,意志顽强。专业性强,司法人员既洞察制度的漏洞所在,又熟悉各种犯罪方法和作案手段。当司法人员蜕化变质时,这些独特的工作经历则呈现出极大的负面效应,就会强化司法人员的腐败心理 、犯罪技能和反调查能力,使其腐败行为有很大的隐蔽性。3、独特的职责。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及其神秘的色彩,使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既有可能产生光荣的使命感威严感,也有可能滋生狂妄自大自负心理,欲望膨胀,忘记权力的来源和基石。长期以来,外界对司法工作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犯罪到发现之日时间跨度较大,一次次的犯罪得逞经历刺激并强化犯罪心理,诱发新的犯罪。
三、如何预防司法腐败心理的产生
(一)加强教育,端正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开展思想工作,端正认识,及时纠正集中错误思想苗头。加强党纪国法学习,牢固树立党纪国法及道德防线。帮助司法人员正确处理主客观、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的社会关系,守住本分和责任。
(二)注意人文教育、情感教育,培养司法人员的人文精神和爱心同情心,增强社会道德感、历史责任感。开展家庭社会亲情教育,培养责任心,筑牢反腐倡廉的家庭防线。
(三)开展心理保健工作,维持心理卫生, 自警自省。帮助司法人员内省反思,剖析自己, 端正心态,克服浮躁心理,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充实内心世界,提升需求的层次、格调和品位。克服侥幸心理,相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四)、广大司法人员树立责任意识,互相提醒关心,共产党员和干部不做沉默的“羔羊”,要敢于监督揭发检举。
(五)司法公开,破除司法神秘,拓宽群众的监督渠道。
四、如何突破查办司法人员违纪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人员多自负、侥幸冒险心理强和善于对抗的心理特点,在突破查办司法人员违纪腐败案件时应注意好如下几点:
(一)树立信心,顽强意志,做好攻坚的思想准备。一是要相信自身的能力,克服胆怯自卑心理;二是相信组织,相信组织的反腐决心和力量。三是要预见困难,做好预案。四是要意志顽强,不畏艰难险阻,敢于深查细挖。
(二)依托组织,履行职责,整合资源,形成办案合力。新时期,各种腐败现象常与其他腐败违纪现象伴生,常涉及各个领域众多部门的职责,需要组织各个部门的力量全方位的打击腐败违纪现象。今后的反腐败查办案件,在某种意义上讲,取决于纪委组织协调反腐败的能力和水平,取决于各种反腐败力量资源整合的水平。
(三)研究法律,吃透法律精神,以丰富的法律知识作力量,摧垮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自负。调查人员要认真学好法律,灵活正确运用法言法语 ,打消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心理优势。
(四)提高证据意识,严格取证程序,依法依纪办案,在法律程序让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没有漏洞可钻。要积极认真广泛搜集证据,构建严密的证据链,运用证据链牢牢锁住腐败分子。要特别注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渠道方法的合法性,始终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以此打垮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对抗调查的侥幸心理。

西安市莲湖区纪委 赵鸿远
Email : yahoo@ zhyuan1225.com.cn
8732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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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实施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以下简称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确保库区移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稳定和谐的原则;

(二)充分尊重移民意愿,跨乡镇外迁和就近易地搬迁相结合的原则;

(三)整体规划、分类推进的原则;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避险搬迁安置对象为居住在东江水库库区经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或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勘测认定的地质灾害点范围内因地质灾害威胁而需要避险搬迁安置的移民。

第四条 避险搬迁安置应当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

避险搬迁安置协议中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避险搬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

(三)避险搬迁安置补助标准、补助人口数量、补助费总金额;

(四)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方式;

(五)完成避险搬迁安置的进度要求;

(六)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原有房产及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区域范围内避险搬迁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在本乡镇区域范围内跨村(居)民委员会避险搬迁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迁出地村(居)民委员会、安置地村(居)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跨乡镇避险搬迁安置的,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迁出地村(居)民委员会、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安置地村(居)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

第五条 需避险搬迁安置的移民可以选择以下一种安置方式进行避险搬迁安置:

(一)跨乡镇集中搬迁安置;

(二)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

(三)就近易地搬迁安置;

(四)进城(镇)购房搬迁安置;

(五)投亲靠友搬迁安置。

第六条 移民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包括建房搬迁补助费、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建房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搬迁移民户,土地调剂补助费支付给调剂出土地的村、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用于移民避险搬迁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跨乡镇集中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9000元,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按规划单列;

(二)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9000元,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

(三)就近易地搬迁安置的,必须避开地质灾害点,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7500元。在本村民小组内就近易地搬迁安置的,宅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在本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跨村民小组就近易地搬迁安置的,宅基地土地调剂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宅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500元;

(四)进城(镇)购房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11000元;

(五)进城(镇)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11000元。在本乡镇内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7500元。跨乡镇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9000元,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

(六)对独生子女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按照增加1人的标准发放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对违法生育家庭没有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人口,不予发放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

(七)淹地不淹房涉及人口,按享受后扶政策人口折算比例计算补助费用,低于50%的按50%计算,高于50%的按实际比例计算。避险搬迁安置后原有身份不变。

第七条 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发放:

(一)建新房的,新房基础完工后发放建房搬迁补助费的30%,住房封顶后再发放40%,在拆除旧房并向旧房所在地村民小组移交旧房宅基地后发放剩余的30%。购置新房的,凭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发放建房搬迁补助费的40%,待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发放30%,在拆除旧房并向旧房所在地村民小组移交旧房宅基地后发放剩余的30%。购置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发放建房搬迁补助费的70%,在拆除旧房并向旧房所在地村民小组移交旧房宅基地后发放剩余的30%。

(二)2006年“7·15"洪灾以后已经搬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同类补助标准,扣除已经发放的政府建房补贴后给予补助。“7·15"洪灾以前搬迁的,不予补助。

(三)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和跨乡镇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根据其避险搬迁安置协议,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由县市人民政府一次性直接拨付给安置地村、组,用于土地调剂和移民避险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分配比例由当事人在安置协议中约定。

第八条 10户以下分散避险搬迁安置的建房用地,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户(含10户)以上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的建房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九条 在本村民小组区域范围内避险搬迁安置的,宅基地由所在地村组进行调剂;在本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跨村民小组避险搬迁安置的,宅基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剂;跨乡镇避险搬迁安置的,宅基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剂。

第十条 避险搬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的有关规定,并与所在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房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二条 跨乡镇集中搬迁安置的移民按生产用地人均1亩,宅基地、道路、水利、绿化等公共用地人均0.5亩的标准配置生产生活资源。调剂用于避险搬迁安置的土地,由移民所在地村组集体所有,分配给移民户承包经营。对独生子女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建房,按增加1人的标准划分宅基地。

第十三条 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和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移民,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分配、就医、就学、就业、生产开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业股权等生产资源可以依法自行流转,也可以由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依法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林业股权等生产资源流转应当由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应当根据其签订的避险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在领取建房搬迁补助费的70%后3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宅基地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小组依法予以收回。逾期不予拆除的,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点,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设计规划和有关规程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所涉及的房屋初始登记费、房屋转移登记费、广播电视安装开通费、广播电视端口迁移费、自来水入户表安装费等费用,相关单位应当减半收取。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办理建房土地使用证、户口迁移登记等手续,相关单位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免收耕地占用税。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自建自用房屋免征各税。避险搬迁安置移民进城镇购房,免征契税、印花税。集中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免征防洪保安基金。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点公路建设应纳入县乡公路建设项目范围,并享受通村公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为避险搬迁安置新建住房的移民户优先安排民用材采伐指标,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跨乡镇避险搬迁安置的,凭避险搬迁安置审批手续,允许其采伐的民用材由迁出地向迁入地运输流通。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安排人畜饮水等水利建设项目时,应当重点向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点倾斜;电力部门应当将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点纳入农村电网改造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避险搬迁安置所需生产生活用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取调剂用地的方式予以安排。有关避险搬迁安置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抢险救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避险搬迁安置点用地按有关规定组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林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处理避险搬迁安置用地涉林事项。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优先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总体规划方案和本办法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移民开发局、市规划局依法进行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项工程实施完毕,根据工程的审批权限,由批准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避险搬迁安置项目整体实施完毕,由县市人民政府初步验收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各项目实施的资料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项目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依照市政府办公室《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