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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应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事务/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6:13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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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应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事务

王政律师

最近,我国江苏省某县市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A市运输公司”)职工给我们寄送了一份“不服强行干预改制行为”的行政判决书。看了该行政判决书,我们发现了以下事实情况:1、该行政诉讼案的原告为A市运输公司,被告为原告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A市交通局”)。2、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和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就A市运输公司改制,A市人民政府曾成立临时的改制小组,被告是临时改制小组的组成单位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主持召开了原告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在会议的召开、主持和议题等方面,被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主持原告改制的行为违法及其主持下所形成的相关公司改制决议无效。3、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异议。4、A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一、确认被告A市交通局主持原告A市运输公司企业改制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主持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在经过对此行政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 被滥用的案件。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认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至少存在如下一些法律方面的重大缺陷:

一、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若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者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所谓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A市交通局作为A市运输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原告A市运输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这种指导是依据国家关于公司或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进行的,A市交通局没有发布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或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其指导下属企业改制行为而言,不具有行政执法方面的强制拘束力和执行力,也谈不上行政违法性和不当性。对A市交通局的不当干预,A市运输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对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和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权力运作机构或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A市交通局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

二、本案诉讼参加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本案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A市运输公司和A市交通局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一)本案A市运输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A市交通局侵害其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A市交通局主持召开改制企业股东会,通过资产出售行为使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动,通过改制企业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公司管理机构,这一企业改制行为可能会触动企业原控股股东或原企业管理层的利益,并且同时也会得到原企业部分股东(甚至是大部分股东)的拥护,否则,企业改制的股东会决议也不会通过。2、在A市运输公司完成改制前,A市运输公司仍旧由企业原领导班子或部分股东负责管理,单就企业改制行为而言,A市运输公司无权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A市交通局主持下的企业改制充其量只是侵害部分股东或原管理者们的利益,不可能侵害全体股东或改制企业的整体利益。3、A市运输公司不是案件所涉及改制行为所通过的决议或法律文件的当事人,若允许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必然会造成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4、如果本案其他诉讼条件成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利益受到损害的A市运输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而不可能是改制公司本身。
(二)A市交通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A市运输公司改制是在A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改制小组领导下进行的,A市交通局只是具体落实行业内改制行为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之一。如果说存在对企业改制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的事实,应当是A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不当干预,而不是A市交通局。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的A市交通局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我们无法得出其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结论。

三、本案个别人员明显是在故意曲解“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基本含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损害的人员或单位是可以针对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稍微有点企业工作常识的人都会明白,经营自主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A市运输公司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以下10项经营自主权:1、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权利;2、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3、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的权利;4、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有关外汇收入的权利;5、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向银行申办贷款的权利;6、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工办法的权利;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的权利;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以及录用和辞退员工的权利;10、依法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A市交通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事实,我们会很容易发现:A市交通局参与或介入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行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10项经营自主权没有任何的关联,法院判决A市交通局侵害A市运输公司自主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法院审理和判决明显超越了行政诉讼所应当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和对象
本案行政判决内容直接涉及到“确认A市交通局(被告)主持A市运输公司(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等内容,此判决结论显然是超出了行政诉讼所应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从诉讼法角度讲,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只能是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的改制事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如果以个别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所控制的公司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确认政府组织协调下所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法律文件无效,毋庸质疑,这样的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无效的诉讼背后肯定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肯定侵害了公司许多股东的利益(而这些股东又没有参加诉讼),这样的判决肯定是司法权滥用的必然结果。因为判断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等文件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公司法》、《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是由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进行确认。国家或政府机关在不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若国家机关是改制公司的股东,则国家机关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来参与有关的股权转让或产权重组等事宜所引发的纠纷。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方面内容规定得更加丰富。也就是说,涉及A市运输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之类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若产生纠纷,应当由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所解决的问题。

五、法院审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法院受理案件或审判案情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至少我们目前没有发现法院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指导或不当干预公司改制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过分介入,至少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介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原先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运作情形,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需要政府法律和政策的引导;由于改制公司员工普遍缺乏对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了解,各级政府机关尤其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指导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改制的公司往往涉及到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出售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介入,从一定意义上,行使了国有或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再次,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最终可归结为公司股东或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或股权转移发生争执,员工与企业之间就劳动保险和就业问题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最后,排除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通过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实现或达到排除不当干预的目的。总之,像A市法院那样积极行使对政府部门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不多见的。

结语: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层面上讲,在公司或企业内部的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或经理(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机关)能够形成一个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驱动和自我调节机制。但是这种公司或企业内部自我调节机制也有陷入停滞或失灵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从外部介入,以便促使或保证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继续健康有效存在。国家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的任务是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的,其中行政机关的调节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其调节作用是有限的,凡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或利益矛盾的调节,主要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来完成。法院判决就是司法机关解决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最有效方式。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应当是严肃的,甚至是神圣的、不可亵渎的,而法官更应当被看成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果像本案这样,法律成了某些人员可以随意操控的一门“艺术”,判决成了法官们的“艺术品”,可以任意地进行加工和想像,那么“公平和正义”的美感没有了,迟早有一天,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这些“艺术品”是多么的不堪入目!恐怕到那时,创造这些“艺术品”的法官们也会面临下岗失业的危机。

2006-7-28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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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内容摘要】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应然性 实然性 冲突
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是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新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大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原则上的划时代意义。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毕竟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对于这一表述,有的学者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并且积极侧面优于消极侧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中国特色”的存在,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二、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冲突之一:侧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和体现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解读可知:消极限制刑罚权并不是其终极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力的消极限制来达到对权利的积极开放。所谓“权利的积极开放”,用洛克的话讲就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够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这也就是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所积极倡导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成了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的界定而加以排他式廓清的。这样,国家权力的运行空间是有限的,而个人权利的驰骋空间则是无涯的。所以,个人及其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或者应当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但是,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头一句就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求“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加以惩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就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针对的不是国家这一方,而是公民那一方,首先向着的不是权利这一头,而是权力那一头。我们就当然可以说它是以社会和权力为本位的。
冲突之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根据这一要求,可知明确性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因为,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而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它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但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同音异字,一词多义或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通过刑法规范本身或法律解释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目前立法技术所限,在刑法条文中,这种不明确性仍然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如刑法第166条的“重大损失”认定所需达到的程度;第128条中的“情节严重”;第243条的“造成严重后果”等都需要在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有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从而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
冲突之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对于劫持火车这样一种危害极大而且曾经也发生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了此类危害行为,我们又将如何适用法律呢?是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放任这种行为呢?还是本着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实行类推,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将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那么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这里面正体现着一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对合理性的追求问题。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危害行为的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的稳定性与犯罪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那么刑法规范的滞后性则是必然的。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就有可能使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因不能被定罪处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如果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一面,但必须意味着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如果运用类推将其治罪,虽成就了实质合理性的一面,但又违
背了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可见正是由于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进退失据,颇感为难。
三、应然性与实然性冲突的解决
(一)转变价值观念,限制自由裁量。

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不仅造就了刑法强调社会本位,侧重社会保护的价值观念,而且造就了具有这种观念的一代又一代司法者。因此,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
向上的冲突可以一方面从内部转变司法者,尤其是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从外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程度,来更好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途径有三:(1)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关键是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2)促使法官形成职业法律思维。共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为达成认识上的统一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而且这种思维方式是可以通过职业化的训练获得的。(3)建立全国性的法官间的定期交流、研讨制度,打破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法官间的相互理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法官共同体的形成。
(二)积累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

针对刑法条文语言上的不明确性,我们在解决它之前,首先有必要先明确这样一个观念:所谓的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但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是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其次,针对其解决方法,通过对世界上同一法系或不同法系各国在立法上的合理经验,适当地、有选择地加以借鉴,从多方面积累我国的立法经验,也不失为解决途径之一。途径之二,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决使之明确的方法也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这也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另外,进一步提高立法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尽可能做到适用的语言既能为国民所熟知,又不丧失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既能通过法律文本表达价值取向,又能降低由于语言的空缺性特征所决定的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程度。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要有整体性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的、意义笼统的词语等,此即途径之三。
(三)运用司法解释,灵活适用法律。

立法的粗疏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规范中的反映,也是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主要原因。但从缓解冲突的角度来看,它又为法律的适
用提供了广阔的可解释空间。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度地发展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灵活适用法律,有利于缓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我认为在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或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针对法律规范的缺漏,运用“司法造法”解决这种冲突,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司法造法”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司法解释和法官的判例重新作出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判决,而这些有约束力、影响力的先例,一方面可以指导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逐步积累这些先例中的经验,为日后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

综上,本文从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出发,具体分析了二者在价值取向、立法制度及合理性三方面的冲突,并且就解决冲突的方法提出了几点建议,但鉴
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如何看待法治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的价值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仍将是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作者 黄正席 张宜红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6号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 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者义工联合会(协会)(以下统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可以按照志愿者联合会的章程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
(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以及风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者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
(二)参加志愿者组织的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者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科技推广、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信息和风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对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时,应当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服务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告知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的风险,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动。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服务交流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为发展全省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资助其他与志愿者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树立志愿服务意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取得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