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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01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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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4月20日,卫生部

前言
围产保健直接关系到母婴的健康与安全,是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实现优生、优育提高民族健康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
围产保健是在孕产妇系统保健的基础上以母子共同为监护对象,扩大保健内容,采用适宜的监护技术,对母子进行统一管理。
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是总结我国部分城市近十年开展围产保健工作经验基础上制订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把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组织起来,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到临床和保健相结合,提高防治质量,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围产儿死亡率、残疾儿出生率和提高新生儿的健康素质。

一、围产保健内容
(一)早孕保健
1.对怀孕妇女做到“三早”:早发现、早检查、早确诊。
2.指导孕妇于孕早期避免病毒感染和接触各种致畸物质。
3.有异常症状或发现高危因素及时进行诊查、指导和治疗。
(二)产前检查
1.检查次数和时间
初查:孕12周前。
复查:孕20、28、32、34、36周,后每周一次直至分娩。凡高危孕妇酌情增加复查次数。
2.检查内容
初查
①确诊早孕后进行登记并逐项填写围产保健卡(册)(简称围保卡、册)。
②详细询问本人既往史、孕产史、爱人及本人家族史和遗传病史等,计算预产期。
③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妇科检查),测基础血压。确定妊娠月份。
④作常规化验:尿常规(包括尿糖)、血色素、血型、血红蛋白、肝功能(包括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等。
⑤发现妊娠禁忌证和严重合并症者,应及时处理。
复查:
①询问孕妇健康状况,了解胎动出现时间。了解胎儿生长发育情况。
②指导孕期卫生和营养。
③初产妇和有难产史的经产妇,需进行骨盆测量。
④每次检查需测量血压、体重、宫底高度、腹围、胎心率、胎位,注意有无浮刖,查尿蛋白,复查血红蛋白,描绘妊娠图。
⑤积极防治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胎位异常、胎儿宫内发育不良、早产、孕过期等并发症。
⑥指导孕妇进行自我监护。
⑦预测分娩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3.追访制度
凡未按期进行产前检查者,必须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追访,使母子得到连续性医学观察和保健指导。
(三)高危妊娠筛查、监护和管理
通过每次产前检查及时筛查出高危因素,常见的高危因素有孕妇本人的基本情况、不良孕产史、内科合并症及产科并发症等四方面,分固定因素及动态因素二大类。可以用评分方法来提示其对母婴健康危害的严重程度。同时还要考虑有关社会因素如交通、经济、文化、医疗卫生设施等。
1.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对高危孕妇进行专册登记,并在病历上作特殊标记。
2.凡高危因素复杂或病情严重者,应及早转上级医疗保健单位负责诊查、治疗。
3.上级医院应全面衡量高危因素对孕妇影响的严重程度,结合胎儿成熟度的预测和胎儿胎盘功能选择对母儿最有利的分娩方式,决定有计划的适时分娩。
4.凡属妊娠禁忌症者,尽早动员终止妊娠。
(四)产时保健
认真执行接产常规,正确处理分娩,提高接产质量,重点抓好“五防”、“一加强”:
1.防滞产:细致观察产程,推广使用产程图。
2.防感染:严格执行产房消毒隔离制度及无菌操作。
3.防产伤:严格掌握各产程处理常规及剖宫产指征。正确处理难产。
4.防出血:认真处理各产程,做好产后出血的防治。
5.防窒息:预防胎儿窘迫,处理好初生儿第一次呼吸,加强出生时保暖工作。
加强:高危产妇的分娩监护。
(五)新生儿保健
1.对所有新生儿进行阿氏评分,7分及以下者进行重点监护。
2.对出生24小时内的新生儿要注意保暖,严密观察。
3.早抱奶,正常新生儿应争取6—12小时内开始抱奶,有条件者最好母婴同室,以保证母乳喂养。
4.婴儿室内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5.婴儿室有儿科医生负责,儿科医生应进产房协助抢救高危新生儿。
6.在产前、产后时期对母亲传授护理新生儿知识。
(六)产褥期保健
1.产妇住院分娩和产妇在院休养期间,认真执行产褥期护理常规,开展产褥期保健的卫生宣教指导,推广产后保健操。
2.产后访视
(1)访视次数:第一次:产妇出院后3天内;第二次:产后14天;第三次:产后28天。
(2)访视内容
产妇:
①了解其一般状况(精神、睡眠、饮食、大小便等)。
②测血压、体温。
③检查:乳头有无皲裂,泌乳是否通畅。乳房有无红肿、硬结、乳汁分泌量、宫底高度、子宫硬度及有无压痛;观察恶露及其性状。会阴伤口愈合情况。
④指导产褥期卫生,防治产后合并症及指导避孕方法。
⑤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新生儿:
①了解和观察新生儿面色、精神、呼吸、睡眠、哭声、吸吮能力和大小便情况。
②测体温、称体重。
③全身体检:颜面、五官、皮肤、脐部,注意皮肤黄染出现的时间及程度,有无感染、检查脐部有无出血、渗出物性状、局部红肿,了解脐带脱落情况。
④落实卡介苗接种。
⑤指导新生儿护理。
3.产后健康检查:应在产后42天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内容:
(1)产妇一般健康情况:测血压、查尿蛋白、检查乳房及乳头、查腹壁紧张度;妇科检查:会阴裂伤愈合情况、阴道分泌物性状、宫颈情况、子宫位置、大小、盆底支持力及有无脱垂。
(2)婴儿健康状况:观察婴儿面色、精神、吸吮、哭声等情况,测体温,并做全身体格检查。
(3)指导哺乳期保健,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和进行计划生育措施指导。
(七)围产保健指导及宣教
要采用多种形式,向孕妇及其家属普及围产保健知识,提高孕产妇自我保健的水平和监护的能力。
内容:
(1)介绍妊娠的生理特点及注意事项。
(2)宣传产前检查的好处。
(3)介绍妊娠各期的保健事项(包括饮食与营养及左侧卧位)。
(4)教会家庭和自我监护,如听胎心、数胎动等方法。
(5)了解临产先兆症状及产时注意事项。
(6)进行产褥期保健指导。
(7)新生儿喂养及护理指导宣传母乳喂养好。
(8)围产保健要求及监测内容(见表)。

二、围产保健管理分级及职责
围产保健管理实行医疗保健机构3级分工。按城市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及从属关系可分为3级。基层街道妇幼保健站、医院或卫生院(所)厂矿保健站为1级;区妇幼保健院(所)、区级医院及有产科床位的厂矿职工医院为2级;省、市级妇幼保健院(所)、医院、中央各部属医院及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等为3级,实行围产保健划片分级分工。
各级职责:
(一)一级的职责
1.及早掌握孕妇、负责做好早孕登记,进行孕早期卫生指导,建立围保卡,及早初筛高危病例,及时治疗或转上级医院确诊和治疗监护。
2.有条件者可开展产前检查门诊、住院接产及产后健康检查门诊。
3.负责管辖范围内产妇的产前、产后访视。
4.指定专人负责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的全面情况。
5.正确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定期向上级汇报,做好孕卡的回收和上缴。
6.深入街道、红医站、工厂及里弄卫生站,普及围产保健、优生优育知识。
(二)二级的职责
1.承担所在区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全部孕产妇的保健医疗服务,负责一般高危孕产妇的产前检查、监护和分娩处理。
2.接受挂钩基层机构的全部转诊和会诊。
3.与挂钩的上级医院保持密切联系,特殊高危孕产妇及危重新生儿应及时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上级医院诊治。
4.负责挂钩基层医院及工厂的业务指导,选派医生定期深入基层开展具体业务指导并承担基层产科及保健人员的培训和进修任务。
5.认真填写围保卡及各种记录、重视资料积累汇总,做好有关围产保健的分析统计和报表工作。
6.结合各阶段的中心工作与有关部门协作,组织开展各种群众性的宣传活动。
7.区妇幼保健院、所(站)除完成上述任务外,必须做好围产保健管理的组织协调和卡(册)印制、发放、管理工作。
围产保健要求及监护内容
--------------------------------------------------------------------
|时 期| 保健要求 | 一般监护 |
|--------|----------------------|------------------------------|
| | |早检查、早建卡及早发现妊娠禁 |
| |抓早发现孕妇,抓内 |忌症及合并症,测基础血压,测血|
|孕早期 |科合并症。 |红蛋白值、血色素、血型、肝功 |
| | |(表抗)、尿常规(包括尿糖)血|
| | |aFP值。 |
|--------|----------------------|------------------------------|
| |抓孕妇营养,抓胎儿 | |
|孕中期 |宫内生长发育。 |产前检查、绘妊娠图 |
|--------|----------------------|------------------------------|
| |抓定期按时产前检查 |产前检查、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 |
| |积极防治妊高征 |监护、预防妊高征及其它合并症 |
|孕晚期 |防治早产 |胎动计数(自我监护)、胎心率 |
| |防治胎位异常 |(家庭监护、纠正胎位、预测分娩|
| | |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
|--------|----------------------|------------------------------|
| |提高接产质量,做好 | |
| |“五防”:防滞产、防感|严格执行各产程常规,全产程观 |
|分娩期 |染、防出血、防窒息、 |察,绘产程图,提高接产质量,新|
| |防产伤;“一加强”:高|生儿保暖、复苏、抢救 |
| |危产妇的分娩监护。 | |
|--------|----------------------|------------------------------|
| | |产褥期护理、新生儿护理、高危儿|
|产褥期 |产妇及新生儿期保健 |抢救、产后访视、产后健康检查、|
|新生儿期| |早产儿体弱儿童管理 |
--------------------------------------------------------------------
------------------------------------------------------------------------
|时 期| 特殊监护(在有条件的单位进行) | 卫生宣教及指导 |
|--------|------------------------------------|--------------------|
| | |早孕生理特点、早孕 |
|孕早期 |绒毛细胞核型分析 |卫生、优生教育、预防|
| | |先天畸形 |
|--------|------------------------------------|--------------------|
| |羊水细胞培养核型分析、酶测定、甲胎 | |
|孕中期 |蛋白和胎儿血型测定等。B超测双顶 |孕期卫生 |
| |径、胸腔、腹腔密积、肝脏大小。 | |
|--------|------------------------------------|--------------------|
| |胎儿胎盘功能:查尿中E3值或E/C比|产前准备 |
| |值血HPL测定,胎儿成熟度(羊水L/|左侧卧位 |
|孕晚期 |S比值)或泡沫震荡试验;脂肪细胞计 |数胎动,临产知识 |
| |数;胆红素值测定、肌酐值测定等,胎 |预防早产及过期妊娠 |
| |儿储备能力监护 |等卫生知识 |
|--------|------------------------------------|--------------------|
|分娩期 |胎头皮血PH及气体分析;胎心监护仪 |分娩生理过程及分娩 |
| |检查;新生儿重点监护 |须知 |
|--------|------------------------------------|--------------------|
| | |产褥期卫生知识 |
|产褥期 |高危儿特殊监护 |产后检查重要性 |
|新生儿期| |新生儿护理与喂养知 |
| | |识 |
------------------------------------------------------------------------
(三)三级的职责
1.承担所在区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全部孕产妇的保健医疗服务。
2.接收挂钩的下一级及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中高危孕妇和新生儿的转诊、会诊。
3.负责挂钩医院产科的业务指导(包括质量分析、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等)和培训、进修等任务。
4.建立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及产前、优生、遗传咨询门诊,备有必要的监护仪器设备,如B型超声波及能进行围产期监测的有关实验室,专科医院或有条件的妇幼保健院应设新生儿科,综合医院的婴儿室要有专职儿科医师,对危重新生儿要特殊监护。
5.建立健全产前检查、孕期宣教、产房、婴儿室、产后休养室的各项有关医疗、护理、保健常规制度,认真填写围保卡及各种记录,定期做好统计报表。
6.编写、制作和提供围产保健、优生、优育等宣传资料。
7.省、市级妇幼保健院(所),除完成上述任务外,还负责定期汇总、分析有关围产保健的各种报表,进行质量控制和评价,对影响和危害孕产妇健康的重点问题,组织调查和进行必要的研究工作。

三、实施围产保健管理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人口密集,医疗保健机构体制隶属不一,围产保健又是一项科学性、社会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应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组织本地区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进行。同时还需加强与妇联、计划生育、工会、文化宣传等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和协作,取得全社会的支持和家庭的重视、普及围产保健知识,使每个孕产妇和胎婴儿都能享受围产保健。
(二)建立健全三级妇幼保健网
妇幼保健网是开展和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包括围产保健)的前题条件。各级之间除了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外,还有一套业务联系制度,上级机构通过定期例会总结布置工作,对接收转诊的病例进行分析讲解;交流经验,接受咨询;核对各种登记统计资料,同时检查资料质量,下级对上级定期汇报工作和正确汇总原始资料,接受上级的质量检查。上下之间互通信息,加强协作。
(三)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将城市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骨干组织起来成立围产保健协作组,发挥业务技术指导作用,有利于密切各医疗保健机构之间的横向联系,有利于临床与保健的密切结合。围产保健协作组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本地区围产保健工作的计划;研究围产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包括各级之间协作关系或技术问题);并负责学术交流、教学、科研以及技术咨询,安排院、所、站间的质量检查,业务讲座活动以及对本地区围产保健工作进行讨论和评审。
(四)做好围产保健原始资料的统计分析和利用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要逐步建立健全围产保健常规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常规资料的定期统计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围产保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1.原始记录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围产保健中的基本原始记录包括:
(1)建立围保卡(册)
各地应建立统一的围保卡(册),围保卡的内容包括自早孕登记检查开始直至产褥期结束为止母婴各种主要病史、体征及处理情况,是孕产期全过程的病史摘要或索引。围保卡是对孕产妇和新生儿进行系统管理,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间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做到防治结合的媒介。同时又是进行保健管理分析的原始数据资料。
(2)围保卡(册)的建立、使用、运转、回收及分工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自定。但必须做到简便易行,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繁琐,要使全部的孕产妇得到系统保健,正常和高危孕产妇实行分级管理,便于积累系统的个案资料和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如实反映围产保健工作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目前多数地区围保卡(册)的使用和运转的方法(附后),只供借鉴。
(3)围保卡(册),供一级机构对所管辖区孕产妇进行管理用,并负责保存,按时综合上报。
(4)出生(包括孕28周后的死胎、死产、活产)报告卡、胎婴儿死亡报告卡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卡:为进行生命统计的重要原始记录,由医院产科医生、助产士负责记录、报告,区妇幼保健院、所(站)负责保存,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选取部分地区建立健全出生、死亡的登记报告制度。
要不断提高各种原始记录资料的质量。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资料管理的计算机化。
2.基本数据和指标的统计与分析
区级及以上的妇幼保健院、所(站),应定期根据各级机构的原始记录资料进行围产保健基本数据和指标的统计与分析。
(1)围产保健工作情况的统计:根据《孕产妇登记册》,一级机构负责完成,每季度统计1次,并填写《围产保健工作报表》上报。
(2)围产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及其死因构成:根据出生和死亡(胎婴儿及孕产妇)登记报告卡统计,每半年1次,用以评价母婴健康水平,反映围产保健工作的效果。
(3)疾病发病和保健服务工作指标:包括孕产期合并症发生率、新生儿合并症发生率;孕12周前初检率、产前检查率、产后访视率、产后42天检查率及产后6—12小时抱奶率。每个城市每年抽取一定数量围产保健卡对上述指标进行统计和分析,用以评价围产保健服务工作的覆盖面和质量,确定重点保健措施。
3.统计结果的汇总、报告、交流和反馈
市、区妇幼保健院、所(站)应按季度将日常围产保健工作情况统计后,填写《围产保健工作报表》逐级上报同级卫生局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所。省、市妇幼保健院、所将《报表》汇总后除向卫生厅报告外,应及时定期将统计结果反馈回报告单位,加强信息交流和利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每年向卫生部妇幼司填报1次《围产保健工作年报表》。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都要认真研究、分析和充分利用围产保健工作中的各项统计指标和信息,指导围产保健工作,提高管理水平,逐步实行科学管理。

附:围产保健卡(册)的使用和运转(只供借鉴)
一、一级机构负责对所管辖地区内的怀孕妇女建围保卡(册)。并填写围保登记册。
二、将卡(册)交孕妇自己或由医疗保健机构保管,以后由各级保健、医疗单位在孕产妇进行检查时摘要填写。
三、孕妇入院分娩时将卡交出或由保管单位抽出,出院时应将住院分娩及产后母婴情况填写完整,预约好产后检查日期,将卡送交产妇所居住地区的基层医疗保健机构(一级机构)。
四、一级机构接卡后即进行产后访视并填卡(册)。
五、产后检查时收回卡将新生儿期情况小结转儿保机构继续进行婴幼儿系统管理,围保卡集中交区妇幼保健院、所(站)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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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
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置。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停车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车,并可要求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乡道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