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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民间举报不利于“公民社会”的形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1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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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民间举报不利于“公民社会”的形成

杨涛


因为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沈阳首个民间举报网站———“中国举报网”被关闭了。从创建到关闭,这个网站的“寿命”总共1个月零7天。(《华商晨报》 2004年09月06日)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网络断开接入决定书》写道:经沈阳市公安局检查认定,你开设的“中国举报网”涉及的以电子邮件形式,接受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属违法行为。根据辽宁省通信管理局《断开违规使用和经营通信网络接入管理办法》第三条五款之规定,决定从2004年8月27日起,断开对你单位的通信网络接入服务。
笔者查阅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从该规定来看,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犯罪,但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向其他个人举报犯罪,按照“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怎么也推导不出“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及开设举报网站属违法行为的结论。因此,只要不从事传播黄、赌、毒及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他人名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公民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开设民间举报网站。当然,民间举报网站在从事监督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但这不是取缔其的理由,因为如果网站涉嫌侵权,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相反,关闭举报网站涉嫌对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侵犯。《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而,公民在向国家机关举报犯罪的同时,向其他公民和媒体举报犯罪以寻求援助,其他公民有权接受这种举报进行核实,都是公民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关闭举报网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剥夺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而且,如果按照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的逻辑,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和进行了舆论监督的各大媒体全部最好关门了事,见义勇为者也趁早回家,因为他们不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他们监督和与犯罪斗争的前提大多是要有公民的举报和求助及进行核实,而这是“属违法行为”,多可怕的一顶帽子!
开设民间举报网站非但不违法,而且还更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对权力的监督。我们看到,近些年来,民间举报网站借助网络的力量,在反腐败斗争中起到了国家机关和传统媒体不可代替的作用,受到民众的广泛欢迎。民间举报网站为涌现更多负责任的公民,培育监督政府和在更大程度上自立、自主、自我管理的“公民社会”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和渠道。中国舆论监督网对山东省济宁市副市长李信的腐败行为的揭露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正是该网站的揭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李信才得以被及时查处。
因而,用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来解释关闭民间举报网站的理由是掌握权力的部门的一种权力话语霸权和“强盗逻辑”,其本质是惧怕公民权利意识的崛起和贪恋权力对社会控制的无所不能,其结果必然会打压正在形成的“公民社会”。笔者建议,“中国举报网”的创办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取自身的合法权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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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并具有火葬条件的市、县,均应积极推选火葬。有的地方虽未建立火葬场,但离相邻市、县火葬场较近,交通方便,也应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推行或暂不推行火葬的具体区域,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选火葬的具体规划,并将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四、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要对土葬进行改革,禁止乱葬乱埋。未建立公墓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在耕地较少的平原地区,也可以产行平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五、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除少数民族公墓、华侨公墓外,其他的公墓应禁止使用,更不得新建公墓。
六、在不推选火葬的地区,居民死亡后应在乡村公墓安葬。禁止私自占用可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幕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占用耕地作墓地的,应
限期迁出。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墓地收归集体所有。
七、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的区域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迁移或平毁。
八、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殡葬改革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城乡居民因亲属死后不实行火葬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社会救济和其他照顾。
临时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丧事按本人原住地规定办理。
九、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棺材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实物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十、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风水先生”、“经师”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借迷信诈骗财物、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一、华桥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一般可安葬在华桥公墓或乡村公墓。亲属要求将死者在故里安葬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划给墓地,并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费。
十二、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设置的公墓埋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要把推选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各级民政、宣传、公安、司法、劳动人事、交通、农牧渔业、工商行政、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青年团、妇女组织,要密切
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的有关工作。
十四、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改革工作,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努力搞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工作。
各基层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把做好殡葬改革和文‘明、节俭办丧事─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教育群众共同遵守,并作为评选先进个人或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建设部门。

  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具体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七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一条 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五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七条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十九条 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噪声的相关信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防治宣传、报道,并按照规定发布环境噪声防治公益广告。

  第六十五条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和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备和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已建成的生产经营项目,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责令暂停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和设施、限制设备和设施运行使用时间或者停产整治。

  工业企业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工业企业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七十条 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环境噪声投诉举报以及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环境噪声投诉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处罚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环境噪声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防治意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实施按日计罚,罚款额度为每日一万元,计罚期间自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改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排放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前款所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高考、中考、庆典、运动会等特殊时期未按照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等设施;

  (四)“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七)“夜间”,是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噪声防护距离”,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广东省尚未作出规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十九条 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管理区。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