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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东方侵权”案谈试题的著作权保护/辛炳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4:41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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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东方侵权”案谈试题的著作权保护

简要案情:美国教育考试中心(ETS)和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MAC)起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一案引起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广泛关注,最终此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定新东方学校侵权行为成立并应赔偿美方损失人民币一千多万元。
内容简介:从古及今,试题作为衡量人们知识水平并作出评价的工具,在教育事业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无论是培养人才,还是选拔人才,试题都是一个成功的载体,然而时至今日,却因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时引起争议,本文正是以立法上和理论上对此问题作了一定的探讨,并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以期引起共鸣。
关键词 试题 作品 著作权


试题是作为衡量人的知识水平和获得某种资格及评价的一种工具。这种工具在现实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往往会决定应试者的命运。因而“新东方”一案的出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那么究竟试题是否属于作品的范畴,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呢?笔者就此问题略陈一管之见,以期引玉之效。
一、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试题是一种评价工具,是经过出题者悉心考虑,慎重构思而得。可以说这一过程也是种创作过程,然而这一创作过程的结果——试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呢?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应是合法的作品,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样的作品可以依法得到保护呢?著作权法第3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八类作品明文规定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试题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基于作品特征,笔者暂且假设试题是合法作品,由此参照著作权法第3条所包括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试题属于这一范畴,那么究竟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呢?
笔者认为不妨讨论这样一种依据,为此可以先比较一下“权力”与“私利”的区别:显而易见,权力是一种政治概念,国家公权力的的产生和运作应该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而权利则是一种法律概念,公民私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权利,还包括道德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注1)由此可知,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该说是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可以归纳出法律所禁止适用著作权法的几种情形,显然试题不在此列,于是笔者以为试题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于法是应有据的,当然在此应有两点值得注意和区分:
①试题可否说是“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试题作为出题者依据科学事实或其他种种作品分析归纳创新而得,期间必不可少会涉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当然这些只能作为试题的组成部分,而不能与试题本身所混淆,由此试题不应属于著作权法条5条所规定之内容。
②对于“法无明禁止即自由”分析法是否会违背立法本意?
有些学者提出这种分析思路会造成著作权客体的极度膨胀,甚至会违背立法本意,这种看法的确是有道理的,随意扩大立法范围,显然会造成对法律立法本意的误解,造成对立法精神的反面理解,但是笔者所提的观点是在特定条件,特定前提下所适用的,这一条件即是从著作权这一权利的法理解释角度针对特定对象即本文所论述的试题所提出的,并非肆意扩大著作权客体范围,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今后遇到类似问题自然可以作出其他的分析。
当然,有学者提出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条没有将试题明确列入受保护的八大类作品之一,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其作品地位,但是试题仍然能够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而被作为作品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理由在于,试题可能以多种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
第三条所规定的某一类作品中,实践中,试题多以文字形式出现,因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著 《疑难案例实务研究》02年第2辑 第79页
而试题大多构成文字作品,(注2)这种以试题形式来提出试题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提法,笔者以为也是未尝不可的。
二、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前文在论述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时,笔者采取了假设或默认的方法,认为试题是一种合法的作品,那么试题从理论上讲是否是合法的作品呢?
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义是很明确的,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判断试题是否可以成为作品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试题应当具有独创性。通说认为,只要是自己的脑力成果,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就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所以试题作为出题者经过一定的劳动创作而得一般都是具有独创性,这也是判断试题是否为作品的基本特征,当然在此应当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试题都有独创性,缺乏独创性的试题自然不是作品,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甚至还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2、作品应具有可复制性,显而易见试题为了满足一定目的需要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当然这里的复制不同于产品的制造,作品的复制是对构成作品的非实用符号的复制。可以说每一种作品都是由一系列的符号构成,试题同样也不例外,3、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这体现了著作权法中与独创性紧密相关的一个原则“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原则”,这里的表达也可理解为作品的形式,显然试题体现了出题者对题目类型,难易的考虑,而所出之题则是这种思考的表现,这一特征也说明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应该是作品的表达,也就是试题的本身,至于出题者的思路也就难以作出保护了。
经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试题是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基本特征的,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试题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有依据的,也有学者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试题的必要条件作了具体归纳:1、具有独创性;2、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之一;3、未受法律禁止出版,传播;4、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的类别。
再者,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上看,其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

②《试题著作权保护之我见》游闽健著
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笔者以为,分析试题是否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应该在理论上存在一个大前提,这个大前提就是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这个宗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取向。
从教育的角度看,试题显然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试题作为衡量人们知识水平并作出评价的工具,在教育环节中是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培养人才还是选拔人才,试题都是一个成功的载体。如果好试题能够广泛传播与使用,那就一定会有利于教育的发展,社会的前进的,而这也正是符合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取向,因而试题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大前提是存在的。
当然我们也应当考虑这样的问题,在强调试题公共利益时,又如何保护好试题作者的利益呢?笔者以为在现行法中应该对此予以区分的,正如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政府命令所举行的各种考试的试题及备用试题,不得作为著作权所保护的标的,”这就为调和公共利益利和私人利益走了很好的一步,对于大陆立法也是值得借鉴的。
无论是从作品的构成要件,还是从著作权法保护宗旨上来看,试题作为作品保护都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将试题视为合法作品也是可行的。
三、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一)试题的定位
试题作为作品,那么究竟属于职务作品,汇编作品或是一般作品呢?对符此问题分情况加以分析:
1、职务作品是指著作权法第16条所作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由此推定,倘若试题作者的单位是教育是单位,譬如学校等,而作者本身也是教师,且所出试题是职务内的任务,目的在于检验授课或学生学习效果等,这种情形下试题应当被视作为职务作品的,当然倘若一名教师其出题并非在自己应尽职责范围内,而出于其他目的,就应当另当别论了,2、有些编写复习辅导教材的人员,将以往试题收入并集册出版,这样的作品是否是汇编作品呢?从汇编作品定义来看,它是指将已有的文学艺术作品、科学作品、或其他材料等作为素材汇集起来,经过取舍,设计,组合编排的行为。所以只要是将试题加以汇编,就是一种原创行为,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素材的方法与逻辑,从此意义上讲,这种试题应当属于汇编作品之列。
由此可以分析,对于试题的划分应该视具体情形而定,在司法实践中,可结合各类作品的特征作出归类,而不应作出统划分。
(二)适当运用合理使用原则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注3)
在实践中,许多试题都会出现包含他人作品的内容,因而如果过于强调保护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必然会使出题者难于出题,造成教育资源浪费,因而合理使用原则的运用成为一种有效的方法,那么何种情形下可以运用合理使用原则呢?著作权法第22条作了详尽论述,其中有两类是较为重要的情形:一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以对他人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当然如果出题者按照第23条所规定的内容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且出版或发行,也是可以的。
当然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也应加以限制,在实务中,大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试题并扩大使用范围,而不局限于内部教学等特定目的时,必然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或取得许可。
(三)考卷、题库的保护
考卷、题库简言之即为试题的集合,从性质上讲可以属于数据库,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应当将考卷、题库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因为试卷或题库是对试题的编排,整理和选择,这一过程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作品独创性的。当然也有人声称此类作品没有独创性,因而不受保护,笔者以为这时对独创性的估价应该放宽,即使
有关作品的个性极不明显,也应认为其有自己的独创性,当然在实践中存在为特定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属于不正当竞争法

③《著作权合理作用制度研究》吴汉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0 第一页
所调整范畴了,故笔者在此不作累述。
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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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业经十届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
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务。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和政府部门依照本规定,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更正。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形式。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及市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或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人联〖1996〗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6-08-20

【实施日期】1996-08-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

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黑人联字〖

1994〗17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

业单位,下同)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是国家下达的工资

总额计划在基层单位的具体落实。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

全部内容为准。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

等,不论资金来源如何,由属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及省人事厅有关规定,

市人事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

轨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支付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省直驻大庆的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

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

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下同)的工

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户的)在支取工资时,一律使用国家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市人事局、人民银行核发,未经核发或使用其它手册的

均无效,各开户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部门)编

制本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部门)接到市人事

局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地落实到其基层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

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后,按要求列入由市人

事局、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的基层单位编制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

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

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有困难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

市人事局负责调整,在未批准之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各单位(部门)及其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总额合计数,不得

突破市人事局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计划使用数,也不得跨季度、跨年度提前支

取工资基金,否则,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以

转到下一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一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的管理,各单位(

部门)可按上年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加其合理

部门,可以先核定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待年度

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部门),由人事局按照国家及

省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

得突破。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继续坚持“以编制为依据,以需要为准则,

凡超编单位不准进人,满编单位进出平衡”的原则,实行增人增资指标卡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向市人事局申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核发

增人增资指标卡,用人单位(部门)凭借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

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

卡,为各单位(部门)追加工资总额计划,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由于编制变动、成建转移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单位(部门),

经人事局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变化的职工人数,依规定的程序办理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企业、外市县、中省直单位,以及退休

、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少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部门)的人员减少情

况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减手续。

第十六条 驻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外省、市的政府办事机构的工

资基金使用,由市人事局按照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必须在上年十

一月份到市人事局申请用工计划,市人事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下达本

年度临时工使用计划及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并一次下达完成,不予以追加。各

单位(部门)不准突破,不得提高劳务费标准,否则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加班,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对实行企业

化管理有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节、假日、公休日确实需要加班而又不能安排串

休的,应事先申报计划写明加班理由、人数、工资,经市人事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得突破年度使用计划,否则从总额的其它部门核减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工资报表制度。各单位(部门)每月二十日通过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工资审批单填报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月报

表》,报送市人事局,同时附增减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机构和市人事局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审批各单位(部门)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盖“大

庆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和审核人员名单,否则银行一律拒付。

各单位(部门)只能在其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

用于工资性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各单位(部门)在支取工资

时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提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

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计划,同时

严禁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对违反国家规

定自行增加工资计划的,除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外,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10月份,由市人事局

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